概述
在香港的法律實踐中,股份代持通常是通過股份信託的方式進行的。這種安排涉及將股份的法定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而實質權益人則另有其人。這種方式在處理公司股份持有和保護資產方面有其獨特的優勢和挑戰。
內地股份代持:代持協議與信託
在內地,處理股份代持通常是通過代持協議來進行的。代持人和實質權益人之間簽署《股份代持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這種安排的法律基礎是代理人法律關係(principal-agent)。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確認,只要不違反強制性規定,股份代持協議是有效的。
此外,內地也有以私人信託的方式來處理股份代持的情況。例如,在職工持股安排中,由個人或公司作為信託受託人代為持有分散的職工股份。然而,內地法律對於私人信託的法律效力仍沒有定論,這種方式的法律效力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
香港股份代持:股份信託
在香港,股份代持通常是通過股份信託進行的。受託人單方簽署信託聲明書,聲明其持有股份是作為受託人持有,而實質權益人另有其人。受託人的權力範圍可通過協議約定。
由於代持雙方的法律關係完全適用信託法的規定,信託聲明書的內容和形式必須嚴格按照信託法律的規定來草擬,否則可能引發問題,甚至無效。此外,有關股權信託的文件需要繳納印花稅和壓厘印。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的信託
內地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中,有許多存在股份信託代持的情況。例如,由於人數眾多的職工需要通過代持的方式處理股份持有,或民企老闆通過信託的方式持有股份,以規避婚姻變故對股權的影響。
案例
例如,中國山水投資有限公司有關股份信託的集體訴訟案中,集體企業在香港上市公司的高管通過設立酌情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的方式持有集體經濟成員的股份。然而,受託人運用酌情權損害甚至鯨吞集體經濟成員的股份權益,引發訴訟。
又如,一些民企上市公司老闆通過設立酌情信託將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由其個人持有變為信託持有,使其配偶在離婚時無法按照內地的夫妻共同財產法律分享其財產,從而引發訴訟。
法律風險與保護
在普通法下,信託的受託人有嚴格的信託義務。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也不是絕對的。如果法院認為信託僅僅是為了達到某種非法目的的幌子,可能會揭開信託的面紗,由實際控制人承擔責任。
案例
在簡麗群訴潘樂陶(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20及21號)一案中,丈夫將其主要資產(即一家公司的股份)設立酌定信託,由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作為受託人持有。妻子在離婚訴訟中主張分割該信託財產。終審法院採納了一個測試準則:若然丈夫要求受託人預付該信託的全部或部分資本收入給他,而以相對可能性而言,受託人是否相當可能照辦?法院認為,丈夫就上市公司股份設立的酌情信託下,應揭開信託的面紗,判斷妻子有權分享全部信託財產。
結語
在香港,公司股份的信託代持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無論是內地還是香港的法律實踐,都需要謹慎處理,以避免法律風險和潛在的訴訟。選擇合適的受託人和設計合理的信託結構,是確保信託有效運作和保護實質權益人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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