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香港的法律实践中,股份代持通常是通过股份信托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安排涉及将股份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而实质权益人则另有其人。这种方式在处理公司股份持有和保护资产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和挑战。
内地股份代持:代持协议与信托
在内地,处理股份代持通常是通过代持协议来进行的。代持人和实质权益人之间签署《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安排的法律基础是代理人法律关系(principal-agent)。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的。
此外,内地也有以私人信托的方式来处理股份代持的情况。例如,在职工持股安排中,由个人或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代为持有分散的职工股份。然而,内地法律对于私人信托的法律效力仍没有定论,这种方式的法律效力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香港股份代持:股份信托
在香港,股份代持通常是通过股份信托进行的。受托人单方签署信托声明书,声明其持有股份是作为受托人持有,而实质权益人另有其人。受托人的权力范围可通过协议约定。
由于代持双方的法律关系完全适用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声明书的内容和形式必须严格按照信托法律的规定来草拟,否则可能引发问题,甚至无效。此外,有关股权信托的文件需要缴纳印花税和压厘印。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托
内地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中,有许多存在股份信托代持的情况。例如,由于人数众多的职工需要通过代持的方式处理股份持有,或民企老板通过信托的方式持有股份,以规避婚姻变故对股权的影响。
案例
例如,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股份信托的集体诉讼案中,集体企业在香港上市公司的高管通过设立酌情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的方式持有集体经济成员的股份。然而,受托人运用酌情权损害甚至鲸吞集体经济成员的股份权益,引发诉讼。
又如,一些民企上市公司老板通过设立酌情信托将香港上市公司股份由其个人持有变为信托持有,使其配偶在离婚时无法按照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分享其财产,从而引发诉讼。
法律风险与保护
在普通法下,信托的受托人有严格的信托义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法院认为信托仅仅是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幌子,可能会揭开信托的面纱,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案例
在简丽群诉潘乐陶(终院民事上诉2013年第20及21号)一案中,丈夫将其主要资产(即一家公司的股份)设立酌定信托,由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妻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该信托财产。终审法院采纳了一个测试准则:若然丈夫要求受托人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收入给他,而以相对可能性而言,受托人是否相当可能照办?法院认为,丈夫就上市公司股份设立的酌情信托下,应揭开信托的面纱,判断妻子有权分享全部信托财产。
结语
在香港,公司股份的信托代持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无论是内地还是香港的法律实践,都需要谨慎处理,以避免法律风险和潜在的诉讼。选择合适的受托人和设计合理的信托结构,是确保信托有效运作和保护实质权益人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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